《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第1款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银行票据业务中,金融机构经常担任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保证人的角色,因此,为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金融机构有条件也有责任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如不认真履行职责,是银行票据人员过失责任,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以上所称“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主要包括:1、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2、背书不连续的票据;3、对不得更改的票据事项(如金额、日期和收款人等)做了修改的票据;4、明知属于伪造、变造的票据;5、空头支票;6、明知属于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7、明知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票据。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上所称“处分”应做广义理解,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形式;行政处罚则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和行政拘留等八种形式。
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除行政和刑事责任外,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上述玩忽职守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