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时效是票据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引起票据权利消灭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出发,对汇票、本票、支票的票据权利,作了不同的时效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人依法确定。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
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有:请求权人是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是合法的权利;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利益是因为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了时效或者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欠缺;由于出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使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到了额外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