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厅函〔2014〕310号
各保险公司:
根据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简称偿二代)建设规划和整体框架,我会研究起草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4月征求了各产险公司意见。根据反馈意见,我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现征求各公司意见,并开展自评测试,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的要求,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表》中的每个评估项目进行认真分析、客观评价,并注明评分依据。
二、本次测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表》中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内容暂不评分,将其作为“不适用”项目计算最终的评价得分。
三、在自评测试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财务会计部沟通。
四、请于7月30日之前将反馈意见和评分结果通过保监会公文传输系统报送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张翔(微博)(保监会财会部监管一处)
电 话:010-66286778
附件: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表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4年7月16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旨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提出最低监管要求,规范控制风险评估及相应的最低资本要求,并为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提供依据。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风险。固有风险由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组成。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可量化的固有风险通过资本要求进行计量,控制风险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进行识别。
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是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阶段、业务规模、风险特征等,将保险公司分为I类保险公司和II类保险公司,分别提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
第六条 满足下列任意两个条件的保险公司为I类保险公司:
(一)公司成立超过5年;
(二)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5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200亿元,人身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20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300亿元。规模保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
(三)省级分支机构数量超过15家。
外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为II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所属类别。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则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和风险特征,构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固有风险的管理,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
第二章 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基础和环境,包括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考核机制等。
第九条 董事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决定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和风险偏好;
(二)审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政策和流程;
(三)持续关注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
(四)监督管理层对偿付能力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审批绩效考核体系中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
(五)审批公司偿付能力报告;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设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在董事会的授权下履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议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规划、策略;
(二)审议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职责;
(三)评估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风险,持续关注公司面临的各类风险及其管理状况;
(四)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五)审议重大偿付能力风险事件解决方案;
(六)审议绩效考核体系中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
(七)董事会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风险管理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担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战略,贯彻落实风险偏好要求;
(二)制定并组织执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政策和流程;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险预算、资本规划和资本配置方案;
(四)组织风险管理相关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
高级管理层应当至少每年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公司偿付能力风险水平以及风险管理状况。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风险管理工作,并将任命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首席风险官不得同时负责销售、投资管理、产品精算等与风险管理有利益冲突的工作。
首席风险官应当参加或列席风险管理委员会,了解公司的重大决策、重大风险、重大事件、重要系统及重要业务流程,参与各项决策的风险评估及审批。
第十四条 I类保险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配备至少10名具有风险管理、财会、精算、投资或相关知识背景的风险管理人员。
II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需要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未设立风险管理部门的,需设置专职风险管理岗,由具有财务、会计、精算、投资或相关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至少在省级分支机构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专职风险管理岗。分支机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命、考核、薪酬由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部门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牵头部门,销售、承保、财会、精算、投资等业务部门应当配合,共同管控偿付能力风险。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评估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监督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效果的评估情况。
第十八条 与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或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事项相关的分歧应当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解决。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组织架构、风险管理机制等事项,以及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管理要求,并至少每年对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审阅更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清单和更新记录应留档备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政策中明确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考核评价方法,将风险管理执行情况和效果纳入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其中,I类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原则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产品销售、产品管理等业务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20%;
(二)在投资、精算等职能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30%;
(三)在风险管理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70%;
(四)其他职能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20%。
II类保险公司可结合公司自身管理实际情况设置符合公司风险管理需要的风险指标权重,但不得为零。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培训计划:
(一)首席风险官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由中国保监会组织的风险管理培训;
(二)风险管理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内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培训;
(三)保险公司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针对各级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