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向开户行(社)背书转让,开户行(社)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申请贴现人的票据行为。
贴现的审批权限由市州联社(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三条 贴现申请的条件。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向信用社申请办理贴现,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2、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在申请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 持票人申请办理贴现时,应向开户信用社提供以下资料:贴现申请书;经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营业执照和法人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持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贴现的审查。信贷部门要按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对客户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主要内容有:贴现申请人的合法性;承兑人是否与信用社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关系;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商品交易关系,汇票、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日期、金额等要素是否相互对应;申请贴现金额与贴现申请人现有贷款余额之和是否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对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及其他影响票据权利转让事项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得办理贴现。
会计部门要审查票面要素是否齐全、有效,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规范,并按规定向承兑人开户行(社)办理查询,查询内容主要有:汇票票面是否相符、他行是否已办理查询或贴现、是否已办理挂失止付、承兑人尚可使用的贴现额度等。与承兑人在同一城市的贴现信用社,会计部门应到承兑企业及其开户行(社)进行实地查询和核对。不在同一城市的,应将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传真至承兑人开户行(社)作为核对依据。查询人员要对查询情况进行逐笔登记,建立《承兑汇票贴现查询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贴现的审批。对审查和查询无误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各地贷款审查中心审查,签署明确意见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贴现的办理。只有具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办权的信用社方可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同意办理贴现的,贴现信用社应与申请人签订《四川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通知会计部门办理有关贴现手续。
贴现期限从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前一日的贴现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贴现利率采取在人民银行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具体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贴现信用社应向承兑人开户行(社)支付相当于贴现利息金额10%的费用,以补偿其监控承兑人、办理查复所付出的成本。
第二十九条 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贴现信用社应按《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承兑人开户行(社)办理委托收款手续。